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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宋二伟、任刚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伟,任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二伟。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任刚。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二伟、任刚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宋二伟、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与德胜路交叉口,趁人不备,抢走许某手中的女式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草营巷口附近,趁人不备,抢走项某手中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同日23时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下城区绍兴路升佳假日宾馆门口附近,趁人不备,抢走姚某身上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08年3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人行道北面益乐大厦附近,趁人不备,抢走沈某乙手中的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08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益乐北村东大门口附近,趁人不备,抢走葛某手中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600元、三星SGH-X6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3元)、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905元)、丹比蛋糕提货单2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同日22时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九莲新村边克莉斯汀饼屋门口,趁人不备,抢走邵某手中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魅族牌1GBMP4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421元)、东信ES21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7、2008年3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公交一公司门口附近,趁人不备,抢走王某手中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60元)、昂达牌VX505型MP3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5元)及化妆品、公交卡等物。8、同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与紫荆花路交叉口附近,趁人不备,抢走吴某手中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天语牌A6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6元)及超市卡、太阳镜等物。9、同日22时许,被告人宋二伟、任刚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曙光路金田一村饭店附近,趁人不备,抢走金某手中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40元、索爱W58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小灵通电话一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宋二伟、任刚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二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刚。赃物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只、LV牌钱包一个、丹比蛋糕提货单40元、魅族牌1GBMP4播放器一个及人民币1381元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二伟、任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项某、姚某、沈某乙、葛某、邵某、王某、吴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二伟、任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二伟、任刚在一年内多次飞车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二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二伟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二伟、任刚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二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宋二伟、任刚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