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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国宝与李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宝,李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钟国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被告李关林。原告钟国宝为与被告李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娟、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宝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6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代理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关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3月28日由被告李关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关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关林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被告李关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钟国宝要求被告李关林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林应归还原告钟国宝借款人民币4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金 娟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