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胡成维、程菊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胡成维,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胡成维。被告程菊花。委托代理人程顺成。被告姜新农。被告程家平。被告陈泽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胡成维、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程菊花的委托代理人程顺成、被告姜新农、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维、陈泽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胡成维因经营啤酒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元。当日,原告与五被告胡成维、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成维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胡成维发放了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成维付清了借款280000元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全部利息9139.2元。此后至今,五被告均未付款。截止2008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1996.2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成维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剩余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欠息21996.29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成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成维发放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被告胡成维的欠息情况。被告胡成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程菊花辩称,担保人签名时合同书是空白的,后来填写上去的内容与起先约定的内容有一些出入。自己担保的只是贷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被告姜新农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不过胡成维一开始讲打算贷款270000元。自己担保的只是贷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被告程家平辩称,贷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胡成维一开始讲打算贷款270000元,自己只是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被告陈泽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认为:担保人当时只是按要求在合同上签了个名字,对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知晓。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三人认为自己当时没看过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晓,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担保人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返还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胡成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21996.29元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对被告胡成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胡成维、程菊花、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5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汇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