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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毛某乙盗窃罪,毛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岚、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被害人吉某位于本市下城区杨家村六组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吉某的神舟牌天运M350C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诺基亚608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7元)及英华OK牌118型小灵通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元。当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某等人将上述神舟笔记本电脑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毛某甲。同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某等人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杨公堤15号空军疗养院别墅区11号楼201室,窃得被害人邹某、刘某甲的SONYPCG-6H7P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元)、多普达830型手机1只以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左右等物。同年10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柏明(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浙江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21幢1单元201室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华硕U5253FM-DR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当日凌晨6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柏明等人将上述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毛某甲。另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毛某甲明知豪雅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25元)系吴某甲(已判刑)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乙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乙明知神舟牌天运M350C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并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毛某甲。被告人毛某甲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同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SONYPCG-6H7P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并欲销售给毛某甲,后因机器故障未销售成功。同年10月16日凌晨6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乙明知华硕U5253FM-DR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30元)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并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毛某甲。被告人毛某甲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另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毛某甲明知豪雅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25元)系吴某甲(已判刑)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他人在其棋牌室将一台神舟天运M350C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他;2007年10月16日早上6点半的样子,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他人在该棋牌室将一台华硕U5253FM-DR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他,其将钱款交给毛某乙,这两台电脑他都卖给了“眼镜”(即黄某);2007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余某等人在棋牌室拿出一台灰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要卖给他,因为当时开不了机,所以他没收,当时他碰到吴某甲,吴某甲将一块手表卖给他的情况;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4日凌晨,其在实施盗窃后找被告人毛某甲销赃,其看见了被告人毛某乙等人在向毛某甲卖东西,其中有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他们说这些东西是偷来的情况;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毛某乙等人是靠偷盗为生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4日下午,其接到号码为130××××0680的电话,有人将一台可能进水打不开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等物卖给他的情况;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30××××0680;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毛某甲手中收了神舟天运M350C、华硕U5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情况;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毛某甲手中收了一只豪雅牌手表的情况;8、被害人吉某的陈述、收据、用户回执单证实,2007年9月2日凌晨3时左右,其发现家中有小偷进入过,失少了神舟天运电脑一台、诺基亚6080手机一只、英华OK118型小灵通一只及现金80元左右,并证实2007年11月19日民警向其出示的笔记本电脑实物一台系其失窃的电脑;9、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4日凌晨1时到3时之间,其入住的房间失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手机一只、现金2000多元的情况;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房间遭窃,除其丈夫邹某失窃的上述物品外,其还失窃诺基亚手机一只、现金6000元左右及1700元欧元的情况;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手机发票证实,2007年10月16日早上6时左右,其发现家中失窃华硕U5253FM-DR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只、现金3000多元的情况;12、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扣押的财物、从证人黄某处扣押了神舟天运M350C、华硕U5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将神舟天运M350C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吉某、华硕U5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等情况;13、天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9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从余某身上搜到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只经辨认,系被害人邹某失窃赃物,因被害人不在国内故无法发还的情况;15、通话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毛某乙等与毛某甲的通话情况;16、车辆违章信息记录证实了10月16日浙A×××××汽车的违章情况;17、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18、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毛某甲系累犯的情况;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乙家中的搜查情况;此外,还有110接警单、作案工具手机、证人吴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