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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承良与郑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良,郑同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张承良。被告郑同国。原告张承良诉被告郑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承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原告责任田种植树苗,原告在此期间除投资买农药、化肥等开支外,还另外借给被告部分款项,双方于2004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491.45元,并有结算清单,当时在场结算的除原、被告外还有徐东北、郑银鹏,四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后,于2006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受理后开庭前,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愿意分期付款,于是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449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证据[1]结算单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6淳汾民初字第608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证据[2](2006)淳汾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证据[3]证人徐东北(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安县汾口镇西村村西村3号)陈述:2004年10月,郑同国要求我作为中间人去淳安县汾口镇卫生院后面小屋里与张承良进行账目结算。听郑同国说是他与张承良之间合伙经营苗木的账,因为亏损所以双方清算散伙。当时结算时有四个人在场,除了我,还有郑同国、张承良及张承良叫过来的一个人。结算时,郑同国、张承良口述,我按照他们说的记下来。账的内容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苗圃的帐。账算好后,郑同国拒绝在账单上签名并想离开,张承良把郑同国拉过来,郑同国才在清单上签名。当时在场的四个人都在结算单上签了名。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系复印件,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据[1]结算单名称为“张承良和郑同国合作搞苗圃”,结算单下方写有“郑同国总欠张承良帐面现金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肆角伍分。”原告张承良和被告郑同国在结算单上签名,徐东北、郑银鹏分别以“在场结算人”和“在场人”的身份签名,故原告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徐东北的证言与证据[1]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培植并销售树苗,共同出资、共同经营。2004年10月30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491.45元。2006年9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91.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共同种植销售苗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2004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双方均签名认可,应视为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被告应按结算单承诺的结算数额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承良欠款449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