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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娟娥。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功平。委托代理人:杨建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品公司、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原告方驾驶员全建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的浙F×××××号轿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KM+800M地方,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驾驶的沪B×××××/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驾驶员全建明受伤、被告驾驶员普伟伟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普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D×××××两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原告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损493700元、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抢险作业费530元、拖车费500元等各项损失50353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共501530元之70%计351071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车损损失351071元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无异议。3、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浙F×××××轿车损毁,损失价值为496700元(已扣除可利用部分及残值40051元),车损评估费为6000元。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购置时间才1年1个月,应该提供购车发票,这个评估是根据购车发票来认定的,应该根据10年的折旧,而不是15年,现在的评估价不可能比车价还高,以及残值只有40000元,缺少评估金额推导的依据,评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购置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价税合计为541000元,车辆购置税缴纳46239元。对原告庭审后的补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再质证,由法院审核、确定。4、拖车费、事故抢险作业费、施救汽吊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拖车费500元、事故抢险作业费530元、施救汽吊费130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3830元;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中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审查后认为,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技术机构,其作出的该份鉴定结论书未存在明显瑕疵,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崇明运输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5公里+800米处。原告驾驶员全建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沪杭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方,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驾驶的沪B×××××/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驾驶员全建明受伤、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日,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D×××××两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原告的受损车辆于2008年7月11日经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车损为49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承担70%。庭审中,被告上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核核定原告车损及其它损失如下:车损493700元、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抢险作业费5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损失503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各项损失501530元的70%计人民币35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