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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卫东与高志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东,高志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00号原告:顾卫东。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高志钢。原告顾卫东与被告高志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卫东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嘉善华都国际大酒店”工程进行电缆桥架的安装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后,于2004年12月安装完毕。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又归还50000元,余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2月14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钢应付原告顾卫东工程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