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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全建明与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建明,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全建明。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功平。委托代理人:杨建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全建明与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建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原告驾驶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KM+800M地方,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驾驶的沪B×××××/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普伟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普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D×××××两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原告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下列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4023.96元、误工费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用110元,共5803.96元;2、被告崇明运输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无异议。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2次住院治疗经过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4023.96元;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无异议。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即误工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太多,半个月差不多了,因根据出院记录患者无头晕头痛等情况,头面部愈合良好,已经拆线,按照这样记载的话已经没有问题,再给他半个月休息比较合理。5、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110元;经质证,被告崇明运输公司认为:发票编号71575、71576、71574、71548、71536发票上写明2007年12月31日填开使用有效,所以事故发生2008年5月份,所以这5份票据无效的。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鉴定书上的结论“伤后休息一个月”系专业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中五份票据确实属无效票据,但原告支出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诉请110元尚属合理范围。为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5公里+800米处。原告全建明驾驶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沪杭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方,与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驾驶的沪B×××××/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全建明受伤、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日,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建明随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4天,后在桐乡市第一医院住院3天。原告的伤势在2007年8月28日经桐乡市第一医院鉴定,结论是: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全建明系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崇明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D×××××两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全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崇明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系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尽管有误工的时间,但原告尚无证据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数额,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上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402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05元;3、交通费用110元,以上合计423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全建明医药费40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用110元合计人民币42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