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牟某、肖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妍。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波。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肖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对定性产生争议,本案于2008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据此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某、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应成立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肖某应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被告人牟某因经济拮据,提议抢劫,被告人肖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5日晚,被告人牟某、肖某携带事先购买的电击自卫器,至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一带,伺机对路人实施抢劫。后未实施抢劫返回住处。次日,被告人牟某、肖某经白天事先踩点,于当晚携带电击自卫器、刀片、注射器、硫酸、带子、袋子等物,至嘉善县惠民镇集镇实施盗窃未果,又至惠民镇曙光村一带守候,伺机对路人实施抢劫,因守候数小时未找到合适目标而离开。两被告人在返回住处的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当场从两人身上缴获电击自卫器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银行取款记录,顾客权益保障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牟艳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第一次抢劫未成之后,并未放弃实施犯罪的打算,仍于次日继续踩点守候,伺机抢劫,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于夜晚遇见巡逻民警后逃跑,被抓获时身上又携带电击自卫器、刀片等作案工具,此时非形迹可疑,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故两被告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准备抢劫用工具,并进行蹲点守候,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预谋、准备工具及踩点守候,均行为积极,虽被告人肖某作用略轻,仍不足以区分主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作案所用的电击自卫器、刀片、注射器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宏宇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