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朱华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杭州一运���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朱华平。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租赁浙A×××××号波罗轿车一辆,并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车辆由被告租赁一个月,租金为180元/天,如包月则为4200元等事项。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来付租金又不来归还车辆,原告多次电告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付清租金,均未果。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将所租车辆归还,但未支��租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5208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浙A×××××号波罗轿车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事项等。2、汽车承租人简况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朱华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在租金中扣除押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080元(从2006年12月8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已扣除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50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