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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乳城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伟艳、李长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伟艳,李长升,于乐光,于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城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丁新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艳,乳山市笙歌集团职工。被告:李长升。被告:于乐光。被告李长升、于乐光委托代理人:高梅基。被告:于梅芳。委托代理人:李光,山东六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伟艳、李长升、于乐光、于梅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艳、被告李长升、于乐光委托代理人高梅基、被告于梅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1日李长飞与原告下属的乳山寨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长飞借款5万元,期限至2008年8月1日,被告李长升、于乐光、于梅芳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孙伟艳系借款人李长飞的妻子,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实李长飞借款的事实、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等;证据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李长飞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欠息说明;证据四: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据五:律师费收据,证实此案原告支出律师费1400元。被告孙伟艳辩称:我不知晓我丈夫李长飞贷款的事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李长飞现在出国了,与我无关。被告孙伟艳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长升、于乐光辩称:担保借款事实对,但无钱还款。被告于梅芳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看,李长飞还款1万元,尚余款4万元,且利息已偿还到2008年7月21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被告于梅芳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已交至2008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于长飞的起诉。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孙伟艳主张于长飞此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孙伟艳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于长飞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伟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律师费2200元,由被告孙伟艳负担;三、被告李长升、于乐光、于梅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后责任人李长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63元,由四被告负担428元,原告负担135元;保全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