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1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对寇某乙称其有朋友在教育局工作可以帮忙安排寇某乙的弟弟寇某甲到浙江财经学院上大学,并以交赞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寇某乙的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以落实寇某甲入学须疏通关系为由,再次骗得寇某乙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寇某乙的陈述,证人寇某甲、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