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二”。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0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罗某至嘉善县天凝镇红旗塘北的天森木业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吴根荣停放的常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车牌号:天凝1493),价值人民币4225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根荣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作案工具:钥匙二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