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海苹与缪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苹,缪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金海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缪立强。原告金海苹为与被告缪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苹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苹诉称,2003年1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立强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缪立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缪立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立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缪立强曾向原告金海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海苹人民币贰万元正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缪立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立强应归还原告金海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缪立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缪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