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2008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16时6分许,被告人寿某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西丁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经西丁线1KM+330M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龙纯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纯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寿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寿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爱娟证言、盛明根、龙纯平、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接警记录、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寿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寿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