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文、黄宝玉抢劫罪,平文、黄宝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文,黄宝玉,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文。2005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宝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文、黄宝玉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8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平文、黄宝玉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荣邦家具广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3.5元、价值人民币333元的诺基亚1116型手机1只,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6.5元。2、200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平文、黄宝玉合伙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采用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高某、田某的人民币2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平文、黄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杨某、高某、田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08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平文、黄宝玉、王某等人在绍兴市区环城北路一凉亭内,见同在凉亭内休息的被害人陈某、徐某及郑某说话声音较大,要陈等三人滚开。后见被害人陈某用手机打电话,被告人平文、黄宝平、王某遂将被害人陈某、徐某及郑某围住,怒骂,硬要被害人陈某、徐某交出手机,陈、徐被迫将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摩托罗拉V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93元紫光海泰M1688型手机1只交给三被告人。后经被害人陈某的要求,被告人黄宝平、王某押着被害人陈某到一典当行将上述2只手机进行典当,典当得款人民币1220元。被害人陈某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0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平文、黄宝平、王某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平文处追回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宝玉处追回人民币270元、被告人王某处追回人民币230元。另查明,被告人平文于2005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被告人平文、黄宝玉、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某、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湖北省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石乔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文、黄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平文、黄宝玉、王某以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文、黄宝玉均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平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文、黄宝玉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宝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平文的匕首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平文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宝玉人民币270元,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武和人民币336.5元,被害人田丽娜人民币20元;余款343.5元系销赃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夏妙兴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