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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新珍。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有婚史,因赌博而离婚。生育女儿一年后,被告又经常参赌,原告对其劝说,被告却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入赘原告家的事实,及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的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杨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虽因被告离家出走而使夫妻关系产生严重裂缝,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应加强家庭责任心,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