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翟曾(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匕首1把,先后在绍兴市区城南、胜利大桥附近,寻找行走的单身女子伺机抢劫,后被越城警方抓获,并当场搜出管制刀具1把。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余某在侦查、审查阶段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翟曾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经与翟曾商定不再实施抢劫,其二人是在回去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的。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又是犯罪预备,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伙同翟曾(另案处理)合伙在翟的租房内商定:携带匕首外出对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与翟曾携带匕首1把,合伙至绍兴市区城南,一路寻找行走的单身女子,伺机实施抢劫。次日凌晨零时多,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被告人余某与翟曾又坐出租车到绍兴市区胜利大桥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与翟曾被公安机关夜巡队员查获,当场被缴获管制刀具1把。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共同作案人翟曾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6月24日晚上,其与被告人余某在租房内商定外出抢劫单身女子,说好带上刀可以在抢劫时威胁被抢者,当晚10时左右,其携带匕首1把与被告人余某一起至绍兴市区城南,一路寻找行走的单身女子,至次日凌晨零时多,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被告人余某提出到绍兴市区胜利大桥附近实施抢劫,二人遂坐出租车至胜利大桥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零时30分左右,其二人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身上带的水果刀被当场缴获;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管制刀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的上述到案情况及被查获后当场被缴获管制刀具1把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翟曾的供述互相印证,其在庭审中对其与翟曾共同合谋抢劫,并共同在绍兴市区城南、胜利大桥附近寻找目标,伺机实施抢劫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某与翟曾二人在城南寻找目标约2小时,后经被告人余某提议认为在胜利大桥附近坐台小姐多,容易找到目标,遂从出租车至胜利大桥,20分钟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被抓获前已决定不再实施抢劫,该辩解意见,已被共同作案人翟曾的供述所否认,亦与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多次一致的供述相矛盾,且与其当时被抓时的客观环境不相吻合,被告人余某亦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及理由来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欲实施抢劫,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又是犯罪预备,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作为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有预谋的犯罪方法,及其在庭审中的交代态度,尚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条件,故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仁勇审判员 夏妙兴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