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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曹利彬、王广福(已判刑)、“胜利”(另案处理),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刘某分别控制于本市下城区灵德旅馆403房间及仙人谷旅馆206、303房间,并用匕首威胁其还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并不知情,更没有使用匕首威胁。去仙人谷旅馆开房间不是为了拘禁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在“胜利”(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伙同曹利彬、王广福(已判刑),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刘某控制于本市下城区灵德旅馆403房间,并用匕首威胁其还债。次日,被告人王某及曹利彬、王广福、“胜利”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转移至本市下城区仙人谷旅馆,由王某提供该旅馆206房间、303房间继续拘禁被害人至同年12月1日12时许。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王某及同伙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东北人“胜利”因其为高利贷借款人担保遂向其还钱,并由被告人王某及曹利彬、王广福等人将其限制在灵德旅馆及仙人谷旅馆,期间使用匕首进行威胁的事实;证人金某、袁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在仙人谷旅馆开设2个房间,被害人刘某及曹利彬等人于29日晚入住的事实;同案犯曹利彬、王广福的供述,证实看管、限制被害人刘某时,尚某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110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物证在案佐证。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及同伙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到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