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天安与彭坚强、竺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安,彭坚强,竺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吴天安。被告:彭坚强。被告:竺金红。原告吴天安与被告彭坚强、竺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坚强、竺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坚强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第二被告竺金红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担保协议,对上述欠款提供房产及其汽车抵押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彭坚强偿还该借款,但其一直未还,第二被告竺金红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彭坚强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竺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坚强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竺金红对被告彭坚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被告彭坚强向原告吴天安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竺金红出具担保书,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递铺镇红枫苑小区14幢2单元104室房产和车牌号为浙E×××××的现代越野车作为债务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民事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竺金红与原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竺金红提供物的担保,应在其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坚强偿还原告吴天安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竺金红在其所有的位于递铺镇红枫苑小区14幢2单元104室房产和车牌号为浙EM68**的现代越野车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