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8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刚红(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264号四楼,推门进入东北间姜云芳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中天牌N9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BOSS牌皮带一根,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属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95元。总价值人民币1595元。嗣后,二人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四楼西北间陈志锋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5KC型煤气钢瓶一只、手机电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64.8元。2008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刚红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410号三楼西南间,钻窗进入龙兴江的租房,窃得中天牌ZT5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5元,万能充电器一只,价值人民币9.8元,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08元,西服口袋内的现金140余元。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罗培宪(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小区河泥浜李国良的租房,从北窗伸手窃得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008年4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刚红,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小区南面公路东侧第一家楼房底楼西北间李世全租房,采用砸破门锁进入,窃得九阳牌电磁炉一台、联想手机一部及夏新原装手机电板一块,总价值人民币546元。2008年4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刚红,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新村唐家浜17号邱昂辉租房,从北窗采用木片以“钓鱼的方式,窃得房内福日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云芳、陈志锋、龙兴江、李国良的陈述;证人李世全、邱昂辉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