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熊祥云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祥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祥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祥云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熊祥云伙同“马仔”(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孟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他们合伙开设的棋牌室里参与诈赌为由,找到被害人孟某并在其车上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孟某写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当晚,在凤凰村凤凰小学门口,被害人孟某交付了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熊祥云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熊祥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鲍某、朱某证言,医院病历卡,受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熊祥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熊祥云伙同“马仔”(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孟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由被告人熊祥云与他人合伙开设的棋牌室里参与诈赌为由,找到被害人孟某,并在孟的车上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孟某写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当晚,在凤凰村凤凰小学门口,被害人孟某交付了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熊祥云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熊祥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李某被2个外地人“马仔”和“小熊”(即被告人熊祥云)以“诈赌”为名逼迫写下15000元的欠条后强行勒索走人民币13000元、在此期间还被该2人打了一顿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因在上述棋牌室被1外地人说“诈赌”,其赶紧逃离现场,后孟某被2个外地人抓住并被打了一顿,还被逼写下15000元的欠条,其被迫拿出13000元由孟某交给2个外地人并收回欠条的事实;证人杨某、鲍某、朱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马仔”和“小熊”以“诈赌”为名强行勒索李某和孟某人民币13000元等事实;被害人孟某门诊病历卡、受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孟某被人打伤并经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熊祥云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熊祥云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熊祥云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能追回,可对被告人熊祥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祥云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祥云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祥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五月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