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志伟、徐昌富等与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原告(反诉被告):徐昌富。原告(反诉被告):王洪珍。上述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为东。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杭州恒定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6月1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泉霖,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恒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诉称: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杭州恒定公司向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举办的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购买黑板、康巴斯地板、信箱、花盘信箱、方凳、单人椅、茶几、双人椅等各种配件及坯料等,其中已开出发票货款计741167.10元,未开出发票计143121.26元。杭州恒定公司陆续付款,但至今尚欠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210829.34元未付,逾期利息13851.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杭州恒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10829.34元;二、杭州恒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3851.49元;三、杭州恒定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恒定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计算的货款数额有误,其中已开票的货款实为724061.55元,未开票的部分数量很少。对送货单所载货物的货款计算存在错误,其所主张的单价与事实不符。2005年交易过程中,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导致杭州恒定公司的日本客户退货,造成巨大的损失。杭州恒定公司已与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达成协议,约定2006年5月11日前杭州恒定公司尚欠货款作赔偿款予以抵销。杭州恒定公司只需支付2006年5月11之后双方新发生的业务8870元中尚欠货款3870元。杭州恒定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连带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杭州恒定公司损失179320.79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针对杭州恒定公司的反诉,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答辩称:一、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从未收到过杭州恒定公司关于货物质量有问题的通知,不存在因提供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杭州恒定公司损失的事实;杭州恒定公司连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认。二、陆建新不是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三、杭州恒定公司提起反诉已超过了反诉期限。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杭州恒定公司的反诉请求。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一组三十五份,证明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向杭州恒定公司开具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总金额为741167.10元。2、送货单一组,证明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向杭州恒定公司供货143121.16元,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杭州恒定公司未支付货款。3、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相应的贷款利率标准。经质证,杭州恒定公司对证据1中2002年7月26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该两笔货物,也没有收到该发票,对其他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大部分送货单的价款已包含在2005年6月7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内,其余货物的单价在送货单上未注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杭州恒定公司为反驳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的主张及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一组五十六份(总金额为673459.02元)及陆建新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杭州恒定公司已支付货款673459.02元;陆建新拿走杭州恒定公司的部分原材料,应抵冲货款5533元。2、《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5月11日之前的货款经双方协议已抵作赔款。经质证,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认为,证据1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收到货款673459.02元;但对其陆建新出具的便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同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第三人的行为,与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无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杭州恒定公司提供的证据2《协议》上“陆建新”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08)文鉴定字第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中“陆建新”的签名是陆建新本人所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杭州恒定公司对其中2002年7月26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票面货款合计17104.6元)真实性异议的实质是认为杭州恒定公司未收到该两份发票及发票项下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恒定公司已收取该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也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印证杭州恒定公司收货事实。故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杭州恒定公司已实际收取该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杭州恒定公司对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列明的送货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11月25日,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至2006年10月25日,且2005年6月7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有部分相同,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所有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的2005年4月21日之后送货单列明的货物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以该证据证明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向杭州恒定公司供应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价值为143121.1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开票的货物价值,本院根据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对照后予以确认。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提供的证据3载明的内容与国家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对杭州恒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陆建新出具的便条意思表示不明确,杭州恒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建新出具条子的效力可及于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或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故该便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杭州恒定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鉴定陆建新的笔迹系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的“倍尝款”、“低压”、“倍款自动执行”的意思不明确,双方作出的解释不一致,且从证据的内容看,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应商讨后解决,而不是简单地以尚欠货款直接抵偿了事;何况杭州恒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建新有权对于质量及尚欠款的处理代表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作出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08)文鉴定字第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系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举办的合伙企业。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杭州恒定公司向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购买黑板、康巴斯地板、信箱、花盘信箱、方凳、单人椅、茶几、双人椅等各种配件及坯料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陆续向杭州恒定公司供货,也开具大部分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恒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73459.02元,但双方未就货款进行过结算。2006年5月11日,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雇佣的人员陆建新与杭州恒定公司的钟为东签订《协议》一份,称“关于加兴深永压铸五金厂去年发生的康巴斯地板发生的质量问题待后面双方商讨后解决,在未达成协议之前余款作倍尝款低压;壹年后倍款自动执行。”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于2007年9月3日登记注销。双方为尚欠货款致成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所涉货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发生的货款分为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与实际送货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其中(一)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款合计741167.1元,扣除其中杭州恒定公司有异议的2002年7月26日两份发票项下的货款17104.6元,已开具发票部分价值为724062.5元。(二)实际供货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该部分货款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提供了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十一份,杭州恒定公司异议认为其中大部分货物已计入2005年6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对照送货单及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2005年6月7日及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红梓黑板210套(2005年6月5日送货150套、2005年11月25日送货60套)、红梓三角120套(2005年11月25日送货)未在送货日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体现;另有2005年6月7日之后送货的1495块KWT45*45(2005年6月14日送货的500块、2005年6月20日送货的995块)、850块KWT30*30(2005年6月20日送货)、双人椅48套(2005年6月14日送货)也未在送货日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体现。上述货物应认定为已实际供货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因送货单上未注明单价,故相应的货物单价应参照离送货时间最近的发票记载的同类货物单价确定。红梓黑板单价参照第04567609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60元计;红梓三角参照2003年6月19日第01918692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22元计;KWT45*45、KWT30*30参照2005年6月7日第04706397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22元、10.8元计;双人椅参照2005年6月7日第04706396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35.93元计。该部分货款合计为59034.64元。本院根据已确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724062.5元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59034.64元,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783097.14元。本院认为,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与杭州恒定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向杭州恒定公司供货后,杭州恒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共向杭州恒定公司提供价值783097.14元的货物。扣除杭州恒定公司已支付的673459.02元,尚欠款为109637.94元。杭州恒定公司以陆建新于2003年11月30日出具的便条为据要求从中抵扣货款5533元,因该便条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杭州恒定公司对尚欠货款109637.94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杭州恒定公司反诉认为2005年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导致杭州恒定公司的日本客户退货,造成巨大的损失,而要求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连带赔偿损失17932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杭州恒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其次,杭州恒定公司提供的《协议》,内容表述语义不清,双方的理解不一致,不能简单如杭州恒定公司理解的以尚欠货款直接抵偿,且杭州恒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建新有权代表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就质量及尚欠款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再次,杭州恒定公司既然不认同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主张的未开票送货的货款数额,却又以此为依据主张反诉的赔偿额,该反诉本身即因诉讼请求不确定而不能成立。故对于杭州恒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合伙人享有及承担。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要求杭州恒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恒定公司与嘉兴市余新深永铸五金厂未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货款109637.94元。二、驳回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负担2391元;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徐志伟、徐昌富、王洪珍与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各承担2000元(双方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