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何玉春、俞仲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何玉春,俞仲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王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烽。被告何玉春。被告俞仲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何玉春、俞仲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春、俞仲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称,被告何玉春因购买宝来1.8T(发动机号码:BAE028670,车架号码:LFVBA21J733040239)汽车,于200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何玉春汽车消费贷款152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并由被告俞仲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所购买的宝来1.8T(发动机号码:BAE028670,车架号码:LFVBA21J733040239)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200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何玉春发放贷款152000元,被告何玉春自2003年9月起至2005年6月止,陆续归还给原告本金85576.64元,利息11317.32元,合计人民币96893.96元。后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何玉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6423.36元,支付截止2008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335.49元,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11839.31元(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80598.16元;判令被告俞仲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何玉春抵押给原告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玉春、俞仲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345047010201705),证明被告何玉春因购买宝来1.8T,车牌号码为浙D.J69**,于200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其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并由被告俞仲根作为对上述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已发给被告何玉春贷款152000元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俞仲根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何玉春所有的D.J6921的宝来1.8T的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银行贷款帐户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何玉春到2008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息82431.93元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玉春因购买宝来1.8T,汽车(车牌号码为浙D.J69**),于200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何玉春汽车消费贷款152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俞仲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玉春将所购买的宝来1.8T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200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何玉春发放贷款152000元,被告何玉春自2003年9月起至2005年6月止,陆续归还给原告本金85576.64元(包括首期还款),利息11317.32元,合计人民币96893.96元。自2005年7月起,被告何玉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8年4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66423.36元及应付利息(含罚息)14174.80元未能归还给原告,被告俞仲根也未履行共同参与还款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何玉春于2003年8月11日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何玉春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何玉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俞仲根对被告何玉春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俞仲根先应对被告何玉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月8月11日,双方又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何玉春所有的发动机号码:BAE028670,车架号码:LFVBA21J733040239,车牌号码:浙D×××××的宝来BORA1.8TAT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玉春、俞仲根国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6423.36元,利息及罚息14174.8元(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春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66423.3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174.8元(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805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俞仲根对被告何玉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被告何玉春抵押的发动机号码:BAE028670,车架号码:LFVBA21J733040239,车牌号码:浙DJ69**的宝来BORA1.8TAT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