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某、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汪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由被告人丁某提议,被告人丁某、汪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29日凌晨,经预谋在公园内找到麻绳、球状物,准备采用捆绑、捂嘴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当被告人等在东河公园及斗富三桥一带寻找劫财对象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詹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汪某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汪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