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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伟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振秦,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根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被告赵伟,男,1961年10月24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旭忠,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伟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秦、陈根成、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十一楼夜总会,承包期四年,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承包租金共计55万元,合同保证金5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夜总会场地,被告接管后即开始承包经营运作。但直到2007年底,被告拖欠多项费用,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赁费10万元;水费、电费、员工三金、工资等费用57028.37元(截至2007年12月底);解除与被告的租赁承包合同。被告赵伟辩称,因水电表一直不准确,曾要求原告更换或者校准,原告也未采取措施。水电费未交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已经将承包费和订金交付了90%,只差9万元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如原告能够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将向原告支付余款。且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检修房屋。表示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十一楼夜总会。承包期四年,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2007年3月25日至4月25日为试营业,原告免收该月租金;四年承包租金共计55万元,合同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前被告交订金5万元,2007年3月18日付款15万元,4月25日接管,付清40万元,否则,终止合同,已交保证金不退。(四年经营权被告一次性买断)。被告水、电费按月据实交纳同时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承担3000元,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留用原告2名职工,保证按时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按规定交纳三金。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未满,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的租金和保证金,用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对如出现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做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做出约定。截止2007年12月底,被告未付水费20298元、电费30364.8元、员工三金3991.5元、电话费341.07元、员工工资2033元,合计57028.37元。截止2008年3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欠租金10万元未付,2008年3月8日,被告又付租金1万元,现欠租金9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认为水电表不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未缴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租赁承包合同、收据,水电表抄表数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员工三金、工资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水电表不准一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一节,被告未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伟支付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金9万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伟支付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水费20298元、电费30364.8元、电话费341.07元,共计51003.87元(截止至2007年12月底)。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伟支付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留用员工三金3991.5元、员工工资2033元,共计6024.5元(截止至2007年12月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晏航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