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程永超、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超,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永超。2006年3月因非法拘禁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08年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超、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友东、沈林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二个月,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超、王某以及被告人程永超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程永超、王某、陈立高(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酒店用餐后路过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与环北路交叉口时遇被害人赵友东驾驶的轿车正常通行,被告人程永超无端认为赵的轿车妨害了自己过马路,蛮横地踢踹赵轿车车门,赵友东停车与其理论时,程永超、王某、陈立高即上前无故殴打赵友东,并殴打上前劝阻的赵友东同行人员陆凯、沈林强、胡祥龙、黄志强,致使赵友东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混浊;沈林强眼部挫伤;陆凯鼻骨骨折、面部挫伤;胡祥龙左眼外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友东右眼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沈林强眼部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赵友东、沈林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程永超、王某与两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程永超亲属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永超、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友东、陆凯、沈林强、黄志强、胡祥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建忠、沈连荣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人口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超、王某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永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永超、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