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建荣与孙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荣,孙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65号原告周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国忠。被告孙淼君。原告周建荣为与被告孙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9日前归还(借期一个月)。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孙淼君归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孙淼君落款于2007年4月9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建荣处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月”用以证明被告孙淼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淼君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孙淼君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荣与被告孙淼君��间因合法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淼君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淼君应返还原告周建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