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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明华与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华,袁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徐明华。委托代理人:叶斌、郑关军。被告:袁金华。原告徐明华与被告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不低于2%。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从2006年10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金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不低于2%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华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从2006年10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以后另计),合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袁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