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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越。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持有毒品于1996年9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4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还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3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5月4日、7日、9日、25日、27日,被告人陈越先后6次在本市下城区孩儿巷与长寿路交叉口,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同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越经事先电话联系,乘出租车至上述地点,在出租车上以人民币150元的对价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贩卖给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还从被告人处查获可疑粉末14包(经鉴定净重5.9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可疑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陈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得以侦破其他贩毒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景某、吴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0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还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犯罪工具手机1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