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郭建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郭建中。委托代理人:汪少程。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张林利。委托代理人:王华荣。原告郭建中为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胡俊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利、王华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未能提交实际维修费用支出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申请补充递交证据,本案于2008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利、王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中诉称: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原告为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浙A×××××,厂牌型号为帕萨特SVW7183BGI轿车,全损保额为146916元,分损保额为198000元,保险费为2452.66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零。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07年5月7日14时,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从富阳市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大桥桥头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即日,富阳市交警大队做出(2007)第0000277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理赔服务网点报案。2007年5月20日,被告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评估车辆损失为50453元。之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富阳市中大汽车修理厂维修,并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及资料,请求保险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453元及施救费、维修费、设施赔偿金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来理赔,资料不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保险合同约定,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中关于该部分的损失应予以驳回。3、被告应以实际的维修费用为准,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如原告可以提供合法的发票、理赔清单的,保险公司可以理赔。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无法理赔。原告提供了假发票用于理赔,原告至今无法提供真实的发票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郭建中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合同成立。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厂牌车型变更情况。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情况。4、车辆估损单,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定损情况。5、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6、维修厂证明,欲证明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递交证据如下:7、代开发票,欲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8、注销证明;9、中联汽修厂的说明;上述证据8、9欲证明原维修单位中大修理厂注销后重新开业,中联是中大的权利义务承继者。10、维修清单,欲证明维修的项目、耗材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欲证明双方约定的理赔方式,车损理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2、换票证,欲证明原告提供不真实的发票,国税局查验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未去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并伪造了特约维修点发票的事实。3、市场价格报价表,欲证明车辆在市场维修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证据4的备注中说明,原告必须提供大众特约维修点的发票,并约定实际配件价格非原厂配件的,应按汽配市场价格予以核定损失,并在本估损单中扣除差额部分,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原告进行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该费用是额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约定是在特约维修点维修,但是原告没有在特约维修点维修,所以产生该费用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额外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证明定损的金额,不能证明实际的维修费用。对证据7-10认为是超过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交,其中证据7中记载的收款人、付款人都是原告,不能说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且代开发票只要补交税款就可以代开,不管款项的用途,收款方的识别号码、证件号码也是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对证据8仅仅证明中大汽车厂注销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新开的修理厂与之前的继承问题,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证据9认为只能证明在中大的原址上开了一家叫“中联”的修理厂;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盖公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按照条款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做出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陈述的发票来源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是伪造的不清楚,该发票原告本人只是认为盖章不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报价部门,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系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维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车辆维修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7系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其中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本人,且收款方的识别号码及证件号码也记载为原告身份证号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9仅能证明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已注销,该地址现为富阳市中联汽车修理厂的经营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与富阳市中联汽车修理厂之间有承继关系;证据10落款为富阳市中联汽车修理厂,但无该厂公章,且由于原告车辆系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富阳市中联汽车修理厂无权对其并未修理过的车辆出具维修清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并非原件,且其内容是被告向其他维修单位进行的询价,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11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浙A×××××)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103010010406006921)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二)、2007年5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富阳市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大桥桥头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服务网点进行报案,2007年5月20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估计维修费用为50453元。同时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估损单中明确注明:“该事故的材料报价,按上海大众富阳特约维修站的配件含税价上浮15个点,该车事故受损配件,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上海大众富阳特约维修站共同对其进行鉴定,若鉴定事故受损配件非上海大众原厂配件,那么保险人按实际受损配件品质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损失,可在本估损单的总金额中直接扣除其差额部分”。2007年6月6日,原告在该估损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7年5月8日、10日分别支付施救费500元及设施赔偿费100元。(三)、估损报告出具后,原告未在上海大众汽车富阳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而是送至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事后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未开具维修费发票。至2008年7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也未向该修理厂支付各项修理费用。原告于修理后将车辆从修理厂提出转卖他人。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其厂修理,车辆维修估损价为50453元。另查明,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现已被注销。(四)、2007年12月,原告持上海大众汽车富阳特约维修站盖章的修理发票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向上海大众汽车富阳特约维修站了解后,发现原告未在该维修站进行维修,且发票并非该维修站开具。为此被告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实发票的真伪,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实后收回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并向被告出具了换票证。2008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其副总经理向富阳市国税局申请代开维修费发票,其中付款方为浙A×××××,收款方为原告本人,金额为504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原告在向被告请求理赔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维修实际费用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能够真实反映维修费用的依据,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核定。虽然原告提供了估损单,但该估损单仅是对损失的评估,以确定维修范围,而不能说明维修的实际费用,且估损单中亦明确说明该评估是按原厂配件价格进行计算,实际费用应按维修时配件使用情况进行调整。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维修时所用配件的产地及价格,亦不能出具富阳市富春街道中大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发票,且车辆亦被原告转卖,无法对维修情况进行核实,故原告仅凭估损单要求被告按估损的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海大众汽车富阳特约维修站维修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评估需要进行的折装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赔偿范围,设施赔偿费及施救费亦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中车辆损失综合险赔偿金1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中设施赔偿金、施救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郭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0元,由原告郭建中负担533.5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7元,余款550.50元退还原告郭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