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71号原告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龙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原告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力隆氨纶丝,其中1月13日48公斤,计价款3,312元,被告已支付。1月8日312公斤,计价款21,528元,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开具转帐支票一份,但在原告入帐时,因支票中有别字被退票。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氨纶丝48公斤计3,312元,该款项被告已付清。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312公斤的氨纶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月8日出库码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312公斤的氨纶丝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开具了转账支票,因转账支票有别字被银行退回的事实。2、2008年1月13日出库码单、2008年1月21日进帐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第二次交易的情况。对两次交易的收货情况,原告补充陈述为,出库码单上“刘昌友”的签字,并非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刘昌友所签,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刘昌友签收。3、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传真件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库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业务双方没有发生过,码单项下的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转账支票并不是收货凭证和结算依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21,528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出库码单中“刘昌友”的签字并非被告员工所写。对证据2出库码单、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库码单中“刘昌友”的名字不是刘昌友本人所签。对证据3,被告没有发过该份公函给原告,且公函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2008年1月份本案讼争事实发生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蒋建方,而不是刘昌友的事实。5、特快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份出库码单中刘昌友的签字不是刘昌友本人所签,系伪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照无法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蒋建方对证据5,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回执系刘昌友所签,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出库码单上“刘昌友”的签字,确非刘昌友所签。根据原、被告双方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证据2、证据4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出库码单,有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发过该份公函,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已对两份出库码单中“刘昌友”的签字并非刘昌友所签陈述一致,故对证据5不再认证。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原告供给被告力隆氨纶丝312公斤,计价款21,528元,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开具给原告票面金额为21,528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入账时,该支票因有别字被退票。现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遂起讼争。另,同年1月13日,原告又供给被告购买力隆氨纶丝48公斤,计价款3,312元,原告于同年1月21日开具给原告票面金额为3,312元的转账支票1份,原告接收后已入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8年1月8日的出库码单虽非刘昌友本人签收,但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开具相应票面金额为21,528元的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后仅因转账支票有别字而被退票,造成未付款。同时结合事后原告也以同样的供货方式,将价值3,312元的货物供给被告时,被告也以交付转账支票的方式予以确认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已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21,528元的氨纶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价值21,528元货物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四海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