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小军与董金水、葛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军,董金水,葛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39号原告余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被告董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被告葛月娟。原告余小军为与被告董金水、葛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告董金水的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军诉称: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1月间,被告董金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00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927570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22日,并要求最终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金水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应按法律的规定办,超过部分要求合议庭予以审核。被告葛月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董金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董金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金水与被告葛月娟系夫妻。2006年5月29日,被告董金水向原告余小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36%。2006年10月19日,被告董金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36%。2007年1月31日,被告董金水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2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董金水结欠原告余小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董金水未依约还款,显属不当。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对2006年5月29日和2006年10月19日的两笔借款要求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息、对2007年1月31日的借款要求按约定的年息20%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可予准许。被告葛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水、葛月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余小军借款人民币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06年5月29日起计算;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06年10月18日起计算;800000元按年息20%标准自2007年1月31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