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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齐雪凤”(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经事先预谋,至本市下城区水陆寺巷23幢楼下,窃取被害人应某、吴某、曹某、陈某、汤某等停放在23幢楼下车棚内及楼道口的六辆电动车上的电瓶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178元)。后被告人齐某在逃离时,被小区保卫人员及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6只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吴某、曹某、陈某、汤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