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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农民。2008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农民。2008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由邹某乙进入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悦木业有限公司5号车间内,邹某甲在厂外接应,盗走放在该车间内的五捆电缆线(分别是规格3*16+1*10mm的VV铜芯电缆线41.8米、规格3*4+1*1.5mm的橡套铜芯电缆线63米、规格3*4+1*2.5mm的VV铜芯电缆线56米、规格3*2.5+1*1.5mm的橡套铜芯电缆线36米、规格3*6+1*2.5mm的橡套铜芯电缆线36米),总计价值人民币4196.4元,案发后,铜芯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8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至嘉善县城桥三区,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一出租房内,窃得摩托罗拉C15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电子有限公司车间窃得一对FAME5000型家用音响,价值人民币300元。4、2007年3、4月间,被告人邹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新桥新区143号二楼205室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走放在房间内的一台SAMSI**牌21寸彩电和一只LM-1082型游戏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5、2008年3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先后三次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和魏塘镇南桥小区,采用插片开门进入租房行窃或从窗口伸手窃物的手段,窃得HUAWEI-C26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诺基亚261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0元)、CECT-V78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95元。6、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小区,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一出租房,窃得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0元)、斯达康牌UT226型小灵通话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赃物、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潘礼贵、马士伟、徐永方、沈天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961.4元、47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SAMSIMG牌21寸彩电一台、LM-1082型游戏机一只、摩托罗拉C157型手机、HUAWEI-C2600手机、诺基亚2610手机一、CECT-V788手机、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斯达康牌UT226型小灵通话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