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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天源电声厂与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天源电声厂,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嵊州市天源电声厂。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周忠心。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维达尔·伊巴达·三佐·费尔南多。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嵊州市天源电声厂与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6月起向我公司购买扬声器配件EVA垫边,双方约定按被告口头或传真通知发货给被告方,发货后60天内结算货款,但被告方于2007年11月和12月向原告订购的人民币21996.7元货物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附件),原告于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至被告单位催讨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并向原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附件),原告方于6月份得知被告方已不能正常生产、工厂处于倒闭状态,相关负责人均联系不上,致使原告货款无法正常追讨,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9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盖公章的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天源电声厂货款219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