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徐明荣、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荣,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荣。2007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200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荣、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德明、检察员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荣、肖某及肖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明荣与被告人肖某共同或单独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7.11克、0.36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肖某有立功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明荣、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肖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明荣、肖某共同犯罪1、2007年11月一晚,吸毒人员谢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明荣要购买毒品,徐便通知被告人肖某将重约0.04克的半包海洛因送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电影院附近与谢成交易,得款人民币50元。2、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徐明德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明荣要购买毒品,后徐明荣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将重约0.08克的1包海洛因送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平桥与徐明德进行交易,得款人民币80元。3、2007年11月一晚,吸毒人员张文良电话联系肖某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肖某、徐明荣一起到张文良家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重约0.24克的3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文良吸食。(二)、被告人徐明荣单独犯罪1、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明荣先后七次与吸毒人员徐明德电话联系后,由徐明荣将重约0.56克的7包海洛因送至嘉善县西塘镇月亮湾茶室门口、西塘镇计家弄南面路口、西塘镇凤凰宾馆附近、西塘镇农工商门口贩卖给徐明德或在徐明荣住宿的西塘镇新新宾馆352房间内等地与徐明德进行毒品交易,共得款人民币560元。2、2008年2月,被告人徐明荣先后二次与吸毒人员张文良电话联系后,将重约0.48克的6包海洛因送至嘉善县陶庄镇惠民大酒店路口处贩卖给张文良,得款人民币600元。3、2008年2月间,被告人徐明荣先后二次与吸毒人员张士卫电话联系后,将重约0.32克的4包海洛因送至西塘镇邮电路生煎包子摊位附近、西塘镇文化中心附近贩卖给张士卫,得款人民币320元。4、2008年2月16日,吸毒人员张士卫在西塘镇胥塘桥处遇到被告人徐明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徐明荣购买重约0.16克的海洛因2包。5、2008年1月中旬至2月19日,被告人徐明荣先后五次与吸毒人员杭静辉电话联系后,由徐明荣将重约1.76克的22包海洛因送至西塘镇平桥处、西塘镇凤凰宾馆附近、西塘镇平桥廊棚处及西塘镇自来水厂门口贩卖给杭静辉,得款人民币1240元。6、2008年2月间,被告人徐明荣先后二次与吸毒人员李晓峰电话联系后,将重约0.16克的2包海洛因送至西塘镇信用社东面李晓峰住处附近贩卖给李晓峰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7、2008年2月21日中午,吸毒人员姚建忠电话联系徐明荣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明荣在西塘镇邮电路烟草公司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重约0.08克海洛因贩卖给姚建忠吸食。8、2008年2月20日至2月21日晚,被告人徐明荣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张军全电话联系后,将重约0.48克的6包海洛因送至西塘镇钟介福药店边弄堂、西塘镇邮电路新新舞厅楼梯口、西塘镇邮电路信用社附近贩卖给张军全,得款人民币420元。9、2008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嘉善县西塘镇新新宾馆352房间将被告人徐明荣抓获,从其住处扣押24包黑色尼龙袋包装的海洛因,净重2.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荣、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明荣的陈述;证人谢成、徐明德、张文良、张士卫、杭静辉、李晓峰、姚建忠、张军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能区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两被告的地位与作用,故不宜认定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荣、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或单独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7.11克、0.36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荣自己吸食毒品,对于以被查获毒品数量为量刑依据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荣、肖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剪刀4把、金属小秤1个、塑料橡皮管2根、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SHARP牌手机1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