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燕。2008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至4月21日间,被告人朱燕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五次分别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五芳斋二楼平台处、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三楼电梯口,共将5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潘蓉,得赃款400元。2008年4月21日中午抓获被告人朱燕后,公安人员又及时对其住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4号东2梯3-03室进行搜查,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约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蓉、高从正、吴兴其、孟李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省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数量达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燕自己吸食毒品,对于以被查获毒品数量为量刑依据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燕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管若干、电子秤1台、摩托罗拉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