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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罗家斌与常州圣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长兴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圣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长兴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罗家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圣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农。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斌。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委托代理人:许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上诉人常州圣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圣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家斌、长兴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称能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煤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7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圣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罗家斌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1日,罗家斌与能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能达公司将其拥有圣鸟公司的到期债权137760元转让给罗家斌,并承诺愿意对该债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能达公司向圣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圣鸟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后5日内向罗家斌履行上述债务。圣鸟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收到后,一直未予理睬。另查明,能达公司与圣鸟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发生蓄电池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10月24日,双方终止买卖业务。期间,圣鸟公司共出具15份欠条计货款207760元给能达公司。在此期间,能达公司的经办人徐志龙在圣鸟公司领取了51370元。2007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圣鸟公司共退还给能达公司蓄电池188组零3只,计价值76130元(因目前蓄电池销售价格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故按2005年长兴县范围销售价最高的公司即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的销售价计算)。圣鸟公司实欠能达公司货款80260元。罗家斌原审期间主张:判令圣鸟公司立即给付137760元,并由能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鸟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圣鸟公司从未收到能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圣鸟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圣鸟公司与能达公司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圣鸟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由于能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大量退货及损失,余款应作为部分退货及损失赔偿款予以抵消,现已不欠能达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罗家斌对圣鸟公司的诉讼请求。能达公司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能达公司将其拥有圣鸟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罗家斌,双方就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圣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圣鸟公司即产生法律效力。圣鸟公司应按该通知向罗家斌履行全部清偿责任。能达公司亦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圣鸟公司实欠能达公司80260元,故对罗家斌主张给付80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对圣鸟公司提出的从未收到能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以及能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大量退货及损失,余款应作为部分退货及损失赔偿款予以抵消的抗辩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圣鸟公司给付罗家斌80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能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30元,由罗家斌负担1810元,圣鸟公司负担2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罗家斌。圣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罗家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1.圣鸟公司从未收到能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圣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罗家斌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能达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二、根据圣鸟公司与能达公司的约定,能达公司至少应承担违约金68328元。1.原审期间,圣鸟公司提供了与能达公司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质量协议书,能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弃权。罗家斌对协议书上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2.依据质量协议书的约定,出现质量违约情况,圣鸟公司有权扣除供货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仅根据圣鸟公司的欠条,供货总价已达207760元,圣鸟公司有权扣减68328元违约金。三、能达公司退货188组3只,原判参照2005年相关电池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圣鸟公司对参照的价格没有异议,但对参照的年份有异议。四、原判认定的退货数量错误。1.2004年、2005年的退货,大部分电池的型号为48V17AH,但原判认定的退货明细表里根本没有该型号的电池,能达公司也未提供已补退货的证据。圣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退货情况,所退货物相应的货款,应在欠款中扣减。原判推定2007年1月的退货包含2004年、2005年的退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罗家斌二审庭审中辩称:一、罗家斌与能达公司在2007年10月2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能达公司当天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圣鸟公司,罗家斌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圣鸟公司已收到该转让通知。二、2003年4月13日的质量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三、退货货物的价格,原判按照周期最高的价格计算,有利于圣鸟公司,对罗家斌来说是偏高的。四、退货货物的数量,在2004年的明细单里已经明确,2007年的退货清单是对全部退货的总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达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圣鸟公司提供2004年2月28日其与能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质量协议书的真实性。罗家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上能达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对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异议。罗家斌提供证据如下:长兴天天快递服务部盖具公章并签署意见的天天快递运单及跟踪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能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寄交并由圣鸟公司签收的事实。圣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的签收人为刘玉芳,圣鸟公司没有该职工,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圣鸟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能达公司签订质量协议书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于证明圣鸟公司二审期间主张的能达公司所供货物构成质量违约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二)罗家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能达公司债权转让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罗家斌与能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圣鸟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经查,罗家斌与能达公司在2007年10月2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能达公司已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圣鸟公司,圣鸟公司已于次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鉴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对圣鸟公司具有约束力,圣鸟公司应向罗家斌履行相应债务。圣鸟公司上诉中“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实为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在未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仍在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行为的保护,亦即法律认可债务人在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原债权人继续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如存在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则在原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已履行债务对原债权人有效,债务人对新的债权人可据此提出抗辩。纵观本案,圣鸟公司并不存在在未收到能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前对原债权人能达公司继续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故在本案罗家斌起诉前能达公司有否依法向圣鸟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已无关重要,亦不影响对圣鸟公司所负债务数额的确定。此外,圣鸟公司上诉中还涉及退货数量及价款、能达公司有否违约等问题。关于退货数量,原判采信2007年的退货明细表确定能达公司与圣鸟公司买卖关系中总的退货数量,应属证据充分。关于所退货物的价款,原判采信当地同期同类产品的最高价位,实体处理已属有利于圣鸟公司。关于违约问题,圣鸟公司仅以能达公司存在退货就主张质量违约,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圣鸟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常州圣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