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永根与王官炜、王志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根,王官炜,王志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41号原告张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王官炜。被告王志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杨永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张永根为与被告王官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王官炜申请追加王志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7月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王官炜,被告王志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王官炜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环城北路115号门口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官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告王官炜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2250.5元。被告王官炜、王志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商业险中医保范围外费用及精神抚慰��不属理赔范围,伤残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实际年龄为61岁,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在从事相关的行业,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三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三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以及支付92元医药费。三被告认为门诊病历上有修改痕迹,修改的地方是2007年8月份,当时原告已经有受伤记录��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被告王官炜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志潮、联合保险公司对2007年10月15日和2008年1月15日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医疗证明诊断书的规范要求。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费拟为1200元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联合保险公司已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以及营养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328.5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该按照门诊次数计算。7、被告王官炜提供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15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614.6��及车辆施救停车费122元。原告及被告王志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原告的施救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8、被告王志潮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及被告王官炜、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9、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作了约定,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商业险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王官炜、王志潮没有异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及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修改的地方有医生签名,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三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营养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双方当事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王官炜驾驶一辆被告王志潮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环城北路115号门口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张永根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永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官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根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被告王官炜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614.6元及车辆施救停车费122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王志潮就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商业险中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王官炜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永根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官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管理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确定为3706.6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25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因失土而转为居民,没有退休金,只有每月200元的养老金,误工费可予考虑,结合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误工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07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时间2个月,护理费可确定为3823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可确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5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确定为122元。上述损失合计62428.10元,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456.6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05.50元,剩余损失2666元由被告王官炜赔偿,扣除被告王官炜已支付的3736.60元,尚余1070.60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官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永根人民币58691.50元,并支付给被告王官炜人民币1070.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王官炜、王志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各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