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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5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俞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代理人何建新,被告何某及其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后因意外原因死亡。由于婚前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双方个性差异日益明显,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6年以来,夫妻间经常为琐事吵闹不断,夫妻感情因而破裂,期间虽经亲友多次说合,但丝毫没有改善反而吵闹更甚,被告于2008年6月初离家不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决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对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婚生儿子因意外死亡也无异议。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是不错的,双方互敬互爱,相处融洽,原告是因为婚生子的死亡感到悲痛,但被告更加悲痛。夫妻目前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后因意外原因死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四余年之久,且婚后曾生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故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尤其是其儿子意外亡故后,夫妻更应珍惜双方的感情。目前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