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黄某,王某丁,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配偶)。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人王某丁,司机。附带民事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委托代理人:张骞。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39号。负责人:雷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丁、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3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6925.3元中的22万元。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协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愿协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12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A×××××挂重型普通全挂车(车上装载十四根水泥管桩)沿窑洪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窑洪线2KM+300M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地方,在超越同方向徐玉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车上装载的管桩掉落并砸在徐玉香身上,造成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丁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3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元,合计216925.3元。另查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A×××××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强制保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保单号为:PDAA200734012100002495和PDAA200734012100003929。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俊峰、张骞、王金龙、王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明,保险单,接警单,抓获经过,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丁、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丁、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0000元(包括强制保险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3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元,合计216925.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黄某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3,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元,合计216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丁、被告单位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黄某精神抚慰金230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