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国樑与韩柏生、陈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樑,韩柏生,陈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国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韩柏生。被告陈何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原告陈国樑诉被告韩柏生、陈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24日被告韩柏生向原告陈国樑借人民币62,000元,被告承诺到同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一直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柏生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已执行在案。本院(2000)绍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韩柏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以年息13%至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变相吸收20余人的存款107万余元,至案发尚有99万余元无力归还。1999年8月25日韩柏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告人韩柏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根据其主动投案,结合存款无法追回的犯罪后果,作出了如上判决。在被告韩柏生的上述犯罪行为中包括了非法吸收本案原告陈国樑诉称的借款62,000元,且已一并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本案原告所诉争议标的,系被告人韩柏生违法所得,属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樑对被告韩柏生、陈何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