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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芝菁与林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菁,林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32号原告:周芝菁。被告:林伟青。原告周芝菁为与被告林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芝菁,被告林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芝菁诉称:被告林伟青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周芝菁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说明借款一年归还。但至2007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搪塞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伟青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归还了1900元,且现无能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芝菁在庭审中出举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伟青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已归还了19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利息,但从原告所举���据看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故本院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芝菁欠款26100元。二、驳回原告周芝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芝菁承担25元,被告林伟青负担225元;余款250元退还原告周芝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