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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邦均、胡常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均,胡常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邦均。2007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4日释放。2008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常聪。2008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德明、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底及2008年4月14日、15日被告人胡常聪单独或与被告人吴邦均共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在二人的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毒品总数量胡常聪达2.38克、吴邦均达1.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邦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常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是帮陈华到四姐那里拿的,毒品是四姐的;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中,4月14日贩卖毒品其是知道的,但只是帮吴邦均介绍,4月15日其一直在睡觉,直到被抓获,没有联系过吸毒人员;第五节犯罪事实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刘老五、小三的。被告人吴邦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五节犯罪事实辩解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1.28克是谁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常聪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华,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永安桥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陈华。第二天下午,被告人胡常聪又以同样方法在同一地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陈华。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常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及第二天均是陈华联系其要购买毒品,并在其指定地点完成交易。(2)证人陈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8年3月底,其打电话给胡常聪说有没有好一点的货,胡说有的,要200元1包,胡要其在魏塘镇解放东路永安桥那里等。胡过来给了其1小包毒品,其给了胡2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吸毒人员陈华是与被告人胡常聪联系购买毒品,且在被告人胡常聪确定的价格、指定的地点完成毒品买卖,应当认定被告人胡常聪向陈华贩卖毒品。被告人胡常聪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2008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常聪、吴邦均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华,由吴邦均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停车场旁边的厕所门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陈华;4月15日下午,陈华电话联系吴邦均,被告人吴邦均在同一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陈华。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常聪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4日下午,陈华联系其要购买毒品,后由吴邦均去的,后来吴对其说了,陈华又买了200元的海洛因。(2)被告人吴邦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4月15日下午,陈华打电话给胡常聪,胡给了其一根藏有毒品的香烟,并告诉陈华的位置,其就到魏塘镇解放西路停车场边的一公共厕所附近找到陈华,将毒品贩卖给了陈华。(3)证人陈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4月14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胡常聪,胡告诉其到魏塘镇解放西路停车场旁边的厕所门口等,胡会联系吴邦均送过来的。其到那里的时候吴已经在了,吴给了其1小包毒品,其给了吴200元。2008年4月15日下午,其直接打电话给吴邦均,吴叫其到同一地点等,过了一会儿吴就过来了,给了其1小包毒品,其给了吴2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4月14日被吴邦均、胡常聪贩卖毒品,有胡常聪的陈述与陈华的证言得以印证,且被告人吴邦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4月15日吴邦均贩卖毒品,有吴邦均的陈述与陈华的证言得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常聪参与共同犯罪,就此本院不予认定。3、2008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常聪、吴邦均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张雪梅,由吴邦均至嘉善县魏塘镇米萝咖啡店门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张雪梅;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吴邦均通过电话联系,在同一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张雪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邦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4月14日晚上,张雪梅打电话给胡常聪要买毒品,胡就叫其把1小包毒品送到魏塘镇米罗咖啡店那里,其就过去,把毒品给了张,张给了其80元。4月15日中午,张雪梅打胡常聪电话要买毒品,胡叫其送去,其就拿了1小包毒品送到同一地点给了张雪梅,并收了张100元。(2)证人张雪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4月14日晚上,其打电话给胡常聪要买毒品,后在魏塘镇花园路米罗咖啡店那里,吴邦均过来,吴给了其1小包毒品,其给了吴80元。4月15日中午,其打一个电话给一个外地男子,叫他送海洛因过来,大概过了二、三分钟,这个外地男子(即吴邦均)就过来了,拿出一根香烟,掰开后拿出放在里面用塑料吸管包起来的一小包海洛因。其就给了他1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吴邦均的陈述及张雪梅的证言能够得以印证,且被告人胡常聪在庭审中,也承认知道此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4月15日吴邦均贩卖毒品,有吴邦均的陈述与张雪梅的证言得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常聪参与共同犯罪,就此本院不予认定。4、2008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吴兴其,由吴邦均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与体育路路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吴兴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兴其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5日下午,其到了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和体育路路口,靠城北菜场那里,打电话给“老幺”,“老幺”就叫其打另外一个外地男的电话,打了之后另一个外地男子就到了城北菜场门口,其要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查获了。(2)被告人吴邦均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6日下午,有个男的打电话给“老幺”,说要货,“老幺”就给了其一根装有小包海洛因的香烟,并告诉其买毒品的那个男的位置和穿着,以及电话,于是其就过去了。在魏塘镇解放西路停车场边找到了那个男的,就把藏毒品的香烟给了那个男的,他给了其七、八十元。后被抓获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本节犯罪事实,有吴邦均的陈述及吴兴其的证言能够得以印证,且被告人胡常聪也供述吴兴其电话是打给其的,故本节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2008年4月15日17时许,嘉善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的住处嘉善县魏塘镇荷叶弄29幢2梯502室进行搜查,查获用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28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4月15日17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的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1.2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关于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抓获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后,公安机关及时在吴邦均、胡常聪的住处嘉善县魏塘镇荷叶弄29幢2梯502室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1.28克,且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单独或共同多次贩卖毒品,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两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实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还有通话记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邦均前科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单独或共同多次贩卖,并在其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总数量分别达2.08克、1.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邦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邦均、胡常聪自己吸食毒品,对于以被查获毒品数量为量刑依据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邦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胡常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GNET牌、CECT牌、诺基亚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胡常聪处扣押的现金3050元、从被告人吴邦均处扣押的现金550元分别依法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