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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华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46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原告陈华诉被告长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寿辉约定,每日工资85元,到2008年6月1日,原告共工作78.5工,但被告工地负责人寿辉只支付给原告3125元,尚有3547元没有支付。原告因此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并提供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寿辉出具的工资欠条;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工资3547.50元;二、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86.87元;三、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2171.87元;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3345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250元;六、支付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发放工资赔偿金6672.50元;七、补缴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1350元;八、确立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寿辉书写的陈华工资结算单、证人陈小红作证、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施工图纸共三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陈华工资结算单是寿辉出具的;证人陈小红陈述其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劳动,被告尚欠其与原告工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施工图纸所记载的工程建设单位是案外人浙江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义务;并称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