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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张明法、盛良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张明法,盛良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方葵新。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张明法。被告:盛良忠。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明法、盛良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张明法、盛良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7日,汤绍富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关营业部)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城关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汤绍富向城关营业部短期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材料;2.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3。借款月利率为10.2375由卢建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3月2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陈荣海担保。在借款时三方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清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海未作答辩。原告刘中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由借款人卢建堂出具的并由被告作担保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卢建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金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该借款支付委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荣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23日,借款人卢建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2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陈荣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只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现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因催讨该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海归还原告刘中杰借款10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荣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