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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8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浙江大酒店一楼大厅内,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办理借款手续为由,要求其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孙某趁机潜逃。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马春喜退赔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