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泽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煽动并伙同唐想华等人(另案处理)对依法查处其及同伙聚众赌博违法事实的警察及协警、辅警实施暴力,至3名执法警员轻微伤,并抢回已被查扣的赌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煽动”,但动手打过“保安”而非警察。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仅辩称,参加执法的协警陈某没有着装,证据中存在缺陷。同时请求查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的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2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派出所根据举报及110指令,派出民警李某甲带领协警陈某、李某乙等5人,对在本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在建工程的工地宿舍内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刘某及唐想华等参赌人员进行查处并登记姓名、暂扣赌资4000余元。当民警等执法警员欲将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时,被告人刘某即煽动参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阻住执法警员的工作,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威胁民警、协警的人身安全并夺回暂扣的赌资及参赌人员名单。闻讯增援的民警姜某、江某、邢骏等执法警员也遭被告人刘某及唐想华等同伙暴力阻碍无奈外撤。执法警员在警力得到加强并再次进入现场执法时,被告人刘某及同伙已逃离现场。执法过程中,多名民警、协警被打伤。其中,民警李某甲、协警陈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己构成轻微伤。2008年3月31日,逃至湖北武汉的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姜某、江某、杜某、时善超、林选民的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刘某及其煽动的参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采用殴打等暴力阻碍执法的事实;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参与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赌博,怀疑诈赌遂向110报警及民警到现场接处警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负责幕墙施工。案发当晚其与刘某多次通话,但刘某拒绝自首并打听被害人伤势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能互为印证;另有110接警单、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姜某、江某、杜某、时善超、林选民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动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煽动并带领下,其同伙及其他在场人员才开始实施暴力阻碍执法;而正是其包工头身份的行为,才能煽动其他企图逃避处罚的不法人员及不明真相的人参与。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就本案证据证实参与执法警员均着制服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出示了证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