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原为同事,2000年4月经被告父亲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双方沟通较少,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且擅自对外举债,欺骗原告。儿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自己带养,被告未尽父亲、丈夫的义务。自原告怀孕至今,双方都处于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书信原件××份2页、QQ聊天记录光盘××张(来源于原告拍摄的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3、存款凭条原件23份、存折××本、存折复印件××本,证明从2002年××0月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之后,原、被告双方支付按揭款的事实。4、纸条原件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劝说被告要对家庭负担起责任。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为结婚后,被告的身体一直不好,如果离婚之后,自己根本没有生活经济来源,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原、被告住的房子是被告父亲买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产证××份、土地使用权证××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景秀花园39幢40××室住房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的父亲,并不是原、被告双方。2、病历原件××本,证明被告患病且现在患病期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书信、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被告父亲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对于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